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时常分居。2012年春节后因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正月搬到证人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与被告无来往。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于2006年7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于2011年5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长期在外务工并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因家事单独回家后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后与被告断绝了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为同村邻居,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显矛盾,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