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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00号 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星,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00号
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星,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期间,原告又发现被告婚前与淅川县人杨某某同居、婚后与其表妹男友王某通奸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4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43000元;(3)证人穆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与穆某某男友王某在淅川县南菜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同居和证明周某婚前与淅川县杨某某长期同居。(4)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结婚后没有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并证明由于被告索要结婚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5)证人李某某、全某某、崔某乙、寇某某四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后一直未在原告家居住。
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与事实不符;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捏造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彩礼是被告接收了,钱是被告父母接受。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穆某某与被告有矛盾,不应采信其证言;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与证人穆某某系表姐妹关系,且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其所述证言有相当的可信度。证据(4)是基层组织出具,可信度较高;证据(5)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份经中间人周某某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相互沟通,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通奸行为。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为琐事生气,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于2011年6月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于2011年7月给付被告母亲礼钱2000元,给付被告彩礼25000元,2012年农历2月初给付被告母亲现金6000元,合计34100元。原告通过中间人周某某给付被告父母礼品折合人民币价值7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结婚置办有4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南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棉被6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财物有8床棉被,压箱钱1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结婚置办的物品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陪嫁财物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及其家人接收原告现金34100元,礼品折合人民币价值7500元。数额巨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且被告表妹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家礼品,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婚后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压箱钱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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