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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与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30分,被告杨斌驾驶豫R6F377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城关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北段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斌驾驶豫R6F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200.52元。
原告孟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基层组织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杨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斌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出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中二人护理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为一人护理,后期费用过高。对证(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七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按十级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有效证据。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孟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应予认定。对护理期限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同意出院后按40天计算,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21时30分,被告杨斌驾驶豫R6F377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城关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北段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孟某某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等。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9448.01元。2014年10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孟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左锁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需40日。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某某其左锁骨骨折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与前妻李某婚生儿子孟某甲,生于2000年1月25日。原告孟某某与妻子黄某婚生女儿孟某乙,生于2014年8月28日。原告孟某某父亲孟某丙,生于1940年12月15日。原告孟某某母亲杨某某,生于1941年2月2日。其父母由三子女抚养。被告杨斌驾驶豫R6F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6F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F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原告孟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孟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9448.01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3天×80元=58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7天,按二人护理,17天×80元×2人=2720元;出院后需40天,按一人护理,40天×80元×1人=3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天×30元=51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天×20元=34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孟某甲现年14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4年,数额为4年×14821.98元/年÷2人×20%=5928.79元;女儿孟某乙现年1岁,计算17年,数额为17年×14821.98元/年÷2人×20%=25197.37元。原告孟某某父亲孟某丙现年74岁,计算6年,数额为6年×14821.98元/年÷3人×20%=5928.79元;原告孟某某母亲杨某某现年73岁,计算7年,数额为7年×14821.98元/年÷3人×20%=6916.92元。
8、后续治疗费7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
原告孟某某损失合计181122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孟某某下余损失59122元的70%,计款41385.4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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