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孙付亭,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潇雷,男。 被告肖端,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付亭与被告刘潇雷、肖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潇雷驾驶被告肖端所有的豫R6300W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亭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孙亭付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 4、车辆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支出的费用; 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及护理期限。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潇雷、肖端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潇雷、肖端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针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刘潇雷、肖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4车损评估鉴定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评估鉴定车辆与事故受损车辆缺乏关联性,且定损单上各项材料更换费过高,评估费票据上的章与鉴定机构的章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七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存在联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原告孙亭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潇雷、肖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亭付、被告刘潇雷、肖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不应分项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刘潇雷、肖端对原告孙亭付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为必然事实,虽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清单且加盖有唐河县人民医院公章,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该评估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中心所做出的专业性评估,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因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双方委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为必然发生部分,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刘潇雷、肖端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孙亭付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其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潇雷驾驶被告肖端所有的豫R6300W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亭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另查明,肇事的豫R630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潇雷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被告刘潇雷在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有押金1500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潇雷驾驶的豫R6300W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相林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2401.61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67天×2(人)×80元/天=1072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总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90-67)天×80元/天=1840元;该项合计12560元; 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7天,数额为67天×20元/天=1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7天,数额为67天×30元/天=2010元; 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10年×8475.34元/年×10%=8475.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为8000元; 8、车损费及评估费:1360元; 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994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300W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亭付各项损失共计59946.95元(含被告垫付12000元); 二、被告刘潇雷、肖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孙亭付负担735元,被告肖端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