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1号 原告娄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常平、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娄某某系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6月15日,原告娄某某在上学期间玩滑梯时,不慎将胳膊摔伤,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对原告有教育、监管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8702.88元。 原告娄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和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责任认定,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校园责任保险花名册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学校在教育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该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保险合同与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应当提供事发时的保单及花名册,否则保险人拒赔。本案事发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未向答辩人报案,故本案在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性质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实,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了校方责任险条款,以证实在有证据证明校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替代赔偿,医疗费在医保内核实,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免赔是条款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有异议,教委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事发后学校未报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依据。证(3)中的诊断证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4)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5)学校提供的是抄单,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原、被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了校方责任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娄某某提交的证(2)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3)中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为有效证据。证(4)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证(5)学校提供的是抄单,能够证实其投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娄某某系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6月15日,原告娄某某在上学期间玩滑梯时,不慎将胳膊摔伤。 原告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娄某某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等。原告娄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211.52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娄某某因外力致伤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娄某某在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也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娄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娄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娄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331.52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7天,二人护理,数额为7天×80元×2人=11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7天×30元=21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天×20元=14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原告娄某某损失合计68202.8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娄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8202.88元; 二、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赔偿原告娄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某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