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秦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原告共给被告53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三金”。后二人到深圳打工,2013年春节后被告杨某甲跟随朋友一起到其它城市打工,至今原告也无法联络其下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杨某甲经媒人吕某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相识,于农历2月29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外出打工。 另查明,举行婚礼前,原告通过媒人吕某分三次给被告彩礼51000元。女方陪嫁物品有柜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一辆、床上四件套、棉花被子六床、丝棉被子两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吕某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现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彩礼酌情返还20000元。关于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系个人财产,仍归杨东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彩礼20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柜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一辆、床上四件套、棉花被子六床、丝棉被子两床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