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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与刘慎朝、刘付贵、刘希明、刘献礼、刘富强、刘自连、王传英、刘喜志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 代表人刘慎勇,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慎朝,男。 被告刘付贵,男。 被告刘希明,男。 被告刘献礼,男。 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
代表人刘慎勇,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慎朝,男。
被告刘付贵,男。
被告刘希明,男。
被告刘献礼,男。
被告刘富强,男。
被告刘自连,男。
被告王传英,男。
被告刘喜志,男。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仲,男。
原告唐河县源潭镇闫庄村委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闫庄十七组)诉被告刘慎朝、刘付贵、刘希明、刘献礼、刘富强、刘自连、王传英、刘喜志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庄十七组代表人刘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刘慎朝、刘付贵、刘希明、刘献礼、刘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庄十七组诉称,本案8名被告均系原告闫庄十七组村民,为刘庄移民征地款分配,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2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一致通过了分配方案,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村民均签字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一批分配款每人按10000元领取。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8名被告实际领取503548元,不当得利273548元。经村组追要,8名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慎朝返还不当得利款49764元;刘付贵返还不当得利款49764元;刘希明返还不当得利款39764元;刘献礼返还不当得利款49730元;刘富强返还不当得利款26398元;刘自连返还不当得利款13032元;王传英返还不当得利款6516元;刘希志返还不当得利款38880元。
原告闫庄十七组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庄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及闫庄十七组村民签名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表,证明按照分配方案每户暂分款10000元;2、17组10月8日打款8户人员清册,证明8被告各自应得到的款项;3、闫庄村委财务账册及打款清单、存款凭条,证明8被告领款503548元,扣除8被告应得的230000元,应返还273548元。
被告刘慎朝等8人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8人得到的征地款项来自源潭镇政府,钱是政府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8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8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是寻求私利。分配方案草稿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进行立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被告刘慎朝等8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8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及被征土地详表,证明8被告的身份及被征土地的情况;2、征地款分配花名册及原始凭证粘贴单,有镇长、移民办会计的签名,证明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取代了原来的分配方案草稿;3、刘某甲等四户被征土地祥表,刘某乙等四户计划生育超生未交罚款名单,证明刘某乙等人未交超生罚款与原告举证方案冲突,应将他们列为被告,但原告未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征地方案及签名表是草稿,已被政府新的分配方案取代,草稿已经作废;对证据2有异议,数额正确,但前面的内容是自己加上去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籍表及证据2中的原始凭证粘贴单无异议,对被征土地详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分配方案,不显示每户的分配情况。该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镇长、会计签名的真实情况。村、组也未签名盖章。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乡长、书记无权处分该款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据3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籍表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征土地详表有异议,
该表与实际被征土地亩数不相符,为无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征地款分配花名册不是分配方案,不显示每户的分配情况。且该表是复印件,村、组也未签名盖章。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乡长无权处分该款项,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闫庄十七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一致通过了“刘庄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草稿)”,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村民均签字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一批分配款每人按10000元领取。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8名被告未经村、组签名盖章,直接从源潭镇政府移民办领取征地补偿款503548元。其中,被告刘慎朝多领取49764元;刘付贵多领取49764元;刘希明多领取39764元;刘献礼多领取49730元;刘富强多领取26398元;刘自连多领取13032元;王传英多领取6516元;刘希志多领取38880元,合计273548元。经村组追要,8名被告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刘庄移民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包括8名被告在内的闫庄十七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的,对全组村民具有约束力。8名被告本应依分配方案按每人10000元领取补偿款230000元,但却不经村组同意,直接从移民办领取补偿款503548元,超出273548元,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征地方案及签名表是草稿,已被政府新的分配方案取代,与事实不符。因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虽有镇长签名,但它不是分配方案,不能取代闫庄十七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同时,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8被告从乡移民办领取的款项是闫庄十七组移民占地补偿款,由政府移民办代管,属全体村民所有,因此,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慎朝返还原告征地款49764元;刘付贵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9764元;刘希明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9764元;刘献礼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9730元;刘富强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6398元;刘自连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032元;王传英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516元;刘希志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8880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慎朝负担985元,被告刘付贵负担985元,被告刘希明负担796元,被告刘献礼负担976元,被告刘富强负担517元,被告刘自连负担252元,被告王传英负担122元,被告刘希志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孟 晓
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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