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为该社职工。 被告汤凯旋,男。 被告曲晓刚,男。 被告宋晓森,男。 被告张桂敏,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诉汤凯旋、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汤凯旋、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1日,汤凯旋在我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9.6‰;由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汤凯旋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汤凯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有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2011年12月21日借款借据(显示2012年12月9日付息23424元);5、现金付出传票;6、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书;7、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汤凯旋未答辩未举证。 曲晓刚未答辩未举证。 宋晓森未答辩未举证。 张桂敏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汤凯旋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汤凯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二)借款用途承包酒店,(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四)贷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源潭信用社与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汤凯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被告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署姓名加盖印章并摁指印。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其中,汤凯旋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利息23424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汤凯旋、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向汤凯旋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后,汤凯旋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汤凯旋;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为汤凯旋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唐河县联社请求汤凯旋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有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凯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9.6‰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3424元),至款结清日止。 二、曲晓刚、宋晓森、张桂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汤凯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