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55号 原告柴士建,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东,男。 原告柴士建与被告郭伟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士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6899.08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和居住生活情况; 3、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花费和护理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郭伟东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20时30分,被告郭伟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油田二厂南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足背动脉断裂,左侧腓浅神经断裂。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061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士建左胫腓骨术后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30618.4元; 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16天,数额为80元/天×16天=128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8475.34元/年×18年×10%=15255.6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6天=48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6天=320元; 6、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3454.0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士建损失53454.0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郭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 审 判 员 王芳 代理审判员 朱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