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王春贵,男。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振,男。 被告申跃海,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展。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春贵与被告申振、被告申跃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36分,被告申振驾驶被告申跃海所有的豫R5B670号小型轿车唐河县建设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春贵驾驶豫R3W67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贵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5B6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443.47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春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豫R5B670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两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4、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5、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6、原告的房产证、水费收缴手册、电费收据、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证明、销售合同、货物还款证明等,证明原告王春贵自1997年8月就在唐河县城居住生活,并以经销酒业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7、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 9、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情况。 被告申振、申跃海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原告支取5000元,望法院在查明原告预支的费用后,保险理赔时返还给被告。 被告申振、申跃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和高级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王春贵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根据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超过2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关镇居住无需交通费;对证据9车损鉴定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申振、申跃海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主治医师有明确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伤残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庭后被告并为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对证据7施救费部分,根据施救收费惯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8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600元;对证据9车损部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15时36分,被告申振驾驶被告申跃海所有的豫R5B670号小型轿车唐河县建设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春贵驾驶豫R3W67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髌骨骨折”。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49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唐河县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春贵左下肢伤残评定为Ⅹ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豫R5B6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预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申振驾驶的豫R5B6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申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春贵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 1、医疗费,原告王春贵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436.63元; 2、误工费,原告王春贵现年64岁,按城镇退休年龄60周岁计算,其误工费不再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9天×80元/天×2(人)=7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30元/天=147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按20元/天,数额为49天×20元/天=98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4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Ⅹ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5000元; 8、维修费,酌定为200元; 9、施救费,酌定为4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0763.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5B67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春贵各项损失共计60763.47元(含被告申振垫支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申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