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彩虹,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2年1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2009年12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经过一年来夫妻感情仍未改变,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五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和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提出诉讼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2年1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2009年12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1年被告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唐河县张店镇某某村盖有楼房三下三上一处。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次女随其原告生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张店镇某某村盖有楼房三下三上一处。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确认财产实际情况,本院暂不予处理。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