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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为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75号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75号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下原告,2011年3月11日离异。根据协议,原告随父亲生活。父母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初,原告被查出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缩,每月药费高达5000余元,被告分文未出,仅靠父亲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不足维系。为给原告治病,父亲借遍亲戚朋友,债台高筑。父亲单位听说原告病情,下发通知为原告捐款。2013年7月5日,南阳日报刊文呼吁社会为原告捐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起诉前的抚养费18000元,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患病所花药费72749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簿和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原告父母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原件、医疗费票据和南阳市慈善总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事实及被告未探视、关怀儿子,更未支付药费;第四组证据南阳某某公司献爱心活动通知及名单、南阳晚报大爱无疆呼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患病得到社会各方关注。
被告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乙、母亲王某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生育原告,2011年3月11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享有探视权。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至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用。且自2011年原告被诊断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缩症起至2013年期间,三次赴北京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306元。原告患病后获得南阳市慈善总会救济医疗费6000元,社会捐款40800元,上述捐款用于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的医疗及相关交通、食宿花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虽然离异,但对孩子尽扶养义务是被告身为人母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原告深受病痛折磨,被告不但未予安抚照顾、积极治疗,却采取消极回避、置之不理的态度,实属不该。另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关于抚养费支付部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0700元,但原告请求18000元,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以及因原告患病要求被告分担医疗费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介于原告看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交通、食宿花费获得了部分慈善救济和社会捐款,本院予以扣除,余下部分抚养费用应由原告父母分担。另原告与其父多次赴京治病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属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按10000元从社会救济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抚养费按协议每月300元计算,因原告患病被告应分担的医疗费数额为:(总医疗费75306元-救济金6000元-社会捐款30800元)÷2=192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离婚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8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其中2015年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在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日止。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患病所支付的医疗费19253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30元,被告王某承担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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