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7号 原告王春江,男。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男。 被告陈红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江与被告王振、陈红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王振(被告陈红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江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原告驾驶的豫R809W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盛居路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振驾驶的豫ROW11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红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的车辆乘坐人谷青彪受伤。豫R0W11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为被告陈红生。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3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40.3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住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数额等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1人67元计算;4、因无医嘱,不需有营养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振辩称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王振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0W11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王振具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陈红生辩称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陈红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异议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被告王振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车票票据;从这些票据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400元交通费,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为治疗伤情,原告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按公平原则,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王振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4日15时05分,原告王春江驾驶豫R809W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盛居路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振驾驶的豫R0W1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春江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谷青彪(另案原告)受伤。原告王春江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王春江出院,王春江住院14天。原告王春江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脑震荡;2、肺挫伤;3、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600.32元。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青彪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R0W11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红生,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春江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江、被告王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0W1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春江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发生医疗费6600.32元。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误工费1人按8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14天,误工时间为14天,误工费=80元×1人×14天=1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为80元,陪护人员按1人,陪护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4天,护理费=80元×14天×1人=112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营养费=20元×1人×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14天=42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9740.32元。 由于本案与另外一案(原告谷青彪与被告王春江、王振、陈红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同一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王春江及赔偿另案原告谷青彪的合计赔偿范围为122000元之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春江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原告王春江的请求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振、陈红生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王春江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春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标准,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1人67元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因无医嘱,不需有营养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江医疗费6600.3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40.32元。 二、被告王振、陈红生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王春江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春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王春江负担30元,被告王振负担30元,被告陈红生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