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谷青彪,男。 委托代理人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江,男。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男。 被告陈红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青彪与被告王春江、王振、陈红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青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勉、被告王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王振(被告陈红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青彪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谷青彪乘坐被告王春江驾驶的豫R809W1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盛居路与星江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振驾驶的豫ROW11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红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青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振、王春江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振、王春江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陈红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豫R0W11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5.24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18936元、误工费13535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175.64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事故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输血费发票。以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9天;2、原告所受伤情;3、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43922.74元、输血费1022.5元。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四组证据: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户口簿。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交通费用500元。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八组证据: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0W11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春江辩称: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江、王振、陈江生承担。 被告王春江在本案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振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振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0W11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王振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陈红生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红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病历没有首页,无法确定住院天数及出院日期。其他三被告异议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两份诊断证明日期相同,内容不一致,不是原告住院时所开。其他三被告异议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春江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选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不在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振、陈红生的异议意见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三被告异议称:由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均述称不承担鉴定费。对被告王振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含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出院日期,故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四被告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符合鉴定程序,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该被告及其他有异议的被告王振、陈红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该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振、陈红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车票票据;从这些票据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500元交通费,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为治疗伤情及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原告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按公平原则,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4日15时05分,被告王春江驾驶豫R809W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盛居路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振驾驶的豫R0W1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春江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谷青彪受伤。原告谷青彪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骨骨折;2、左侧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43922.74元、输血费1022.5元,合计44945.24元。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青彪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R0W11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红生,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陈红生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0W113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陈红生所有的豫R0W113号小型汽车一辆扣押至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红生申请解除对豫R0W113号小型汽车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陈红生所有的豫R0W113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 2014年11月1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谷青彪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谷青彪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谷青彪与其妻马某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谷某甲,生于1995年10月10日,儿子谷某乙,生于2003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春江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江、王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0W1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谷青彪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治疗伤情原告发生医疗费44945.24元(包括输血费)。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误工费1人按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定残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误工天数为203天;误工费=80元×1人×203天=16240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3535元,故确认误工费为1353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为80元,陪护人员按1人,陪护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19天,护理费=80元×119天×1人=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人×30元=357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营养费=119天×1人×20元=2380元。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岁-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女一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谷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原告及其妻法定抚养的对象;原告之子谷某乙现年11周岁,属原告及其妻法定抚养的对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对谷某乙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原告及其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8岁-11岁)÷2×10%=1969.71元。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9.4元,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9.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950元,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95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98169.64元。 由于本案与另外一案(原告王春江与被告王振、陈红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同一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谷青彪及赔偿另案原告王春江的合计赔偿范围为122000元之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谷青彪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原告谷青彪的请求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春江、王振、陈红生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谷青彪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谷青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谷青彪医疗费44945.24元、误工费13535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169.64元。 二、被告王春江、王振、陈红生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谷青彪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青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24元,原告谷青彪负担225元,被告王春江负担1499元,被告王振负担1200元,被告陈红生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