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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申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申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8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加之婚后被告天天酗酒,酒后打骂家人并摔打东西,还提刀恐吓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想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而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肆意虐待,还拿车轴击打原告头部、持刀威胁,殴打女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及某某五金水暖店价值2万元的货物;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孩子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6号撤诉裁定一份,证明感情破裂;第四组证据桐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第五组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四间平房是1997年被告父亲盖的,属婚前财产;某某没有店,也没有东西了,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及原告兄长以原告不回家相威胁逼被告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8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酒醉后常因琐事与家人生气,甚至打骂妻儿。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说撤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
另查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女儿王某乙明确表示,父母离异后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我院调解撤诉后双方没有积极的改善夫妻关系,并继续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双方矛盾尖锐,对原告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争议的原告陪嫁物品和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一双儿女均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经常酗酒,甚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处于宿醉状态,因此就目前而言,被告生活习惯和生活状态难以给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尤其男孩王某丙尚不足7岁,正处于需要家长细心照顾的关键时期,以被告目前状况,孩子随其生活显然并不适宜;女儿王某乙已近成年,除了经济尚不能独立外,已基本具备照顾自己的能力,其明确要求随原告生活。鉴于此,在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一对儿女均随原告生活对原告并非不能承受,对子女成长也较为有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申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度抚养费两个孩子各3600元,至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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