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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63号 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牛某某,女。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63号
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牛某某,女。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郑彦、陪审员郭晓珍组成合议庭,李瑞担任审判长,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某丙、张某丁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三被告经媒人手向原告索取彩礼金30000元,2014年农历1月6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0元。2014年农历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2月9日,被告张某甲就回了娘家,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借婚姻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加之原告属于农村的农民,因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外债累累,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请求被告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古城乡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丁、张某丙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自己没有见到原告给付我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自己怀孕两个月零21天,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人管,浪费本人青春。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自己不是张某甲的父母,没有收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未提供答辩。
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都不属实。自己是和王某某结的婚,没有和祁某某结婚。自己没有见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是基层组织出具的,且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祁某某原被告张某甲经中间人张某丙、张某丁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张某甲的姑姑张某乙向中间人张某丙、张某丁和原告家人提出要求:原告过东西时给被告3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60000元,一共9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该要求。2013年农历12月26日,在原告家见面,原告同着中间人张某丁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30000元。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2014年农历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张某甲就回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又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前,原告为结婚置办有有席梦思床一套、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衣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不是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其监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张某乙和牛某某接收原告彩礼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牛某某返还原告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见到原告的90000元彩礼金,但90000元彩礼金是被告提出,且证人证明了原告给付了女方现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理由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90000元,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道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435元,原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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