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3号 原告绳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11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1日生育男孩绳某乙,于2008年1月1日生育女孩绳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分歧较多,经常为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绳某丁、绳某戊证言,法庭调查被告母亲周某某等亲属笔录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婚生两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费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绳某乙、女儿绳某丙由原告绳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