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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7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0年12月11日生女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从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户口薄,以证实个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3)(2014)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4)证人乔某某、马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及被告殴打原告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7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0年12月11日生女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从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并为好转。
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被子6床;被告购置的物品有:4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海尔牌24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尤其是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被子6床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的物品有:4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海尔牌24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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