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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7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付某甲,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7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付某甲,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5日生育男孩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底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被告户口薄和男孩付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男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5日生育男孩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小孩抚养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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