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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袁海爽,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袁海爽,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海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爽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刘道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2N8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袁海爽与刘道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2N8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经被告鉴定车损为2060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6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R2N88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五组证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内部信息表。证明原告驾驶的豫R2N881号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0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豫R2N881车辆投保属实,经被告定损为20600元,被告愿意在扣除事故对方2000元财产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日,刘道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R2N8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袁海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2N881号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0600元。豫R2N88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603元。同时附加购买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刘道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2N8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为20600元,原告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豫R2N88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袁海爽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赔偿数额为2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扣除事故对方2000元财产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N88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海爽损失2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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