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为该社职工。 被告郭留坡,男。 被告郭苍洲,男。 被告王松茂,男。 被告张霞新,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郭留坡、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以及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到庭参加诉讼,郭留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郭留坡与我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款70000元使用,由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郭留坡未还本付息,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郭留坡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1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元月8日付息8198.4元);5、借款合同书;6、保证合同书;7、担保承诺书;8、现金付出传票;9、郭留坡、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身份证复印件。 郭留坡辩称:借款属实,是郭苍洲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借款有郭苍洲使用,我碍于面子帮了忙,不应由我偿还。 郭苍洲辩称:借款由我使用属实,因投资失败要不回来了,无能力还款。 王松茂辩称:借款是郭苍洲找我帮忙到信用社办理的,也没多问,就签字了,但未使用,不应还款。 张霞新辩称:是郭苍洲叫我到信用社签字办的贷款,因双方关系不错才帮的忙,但我一分没用,不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郭留坡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郭留坡;(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粮食收购,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及家庭其它收入,(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四)贷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与源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郭留坡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签署郭留坡、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姓名加盖印章并摁指印。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其中,郭留坡于2013年元月8日付息8198.4元,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郭留坡,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依约向郭留坡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郭留坡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郭留坡;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留坡、王松茂、张霞新均辩称该借款是给郭苍洲帮忙办理的,因自身未使用,不该还本付息,应有实际用款人郭苍洲偿还,同时,郭苍洲认可借款有其本人使用,但无力还款,唐河县联社对四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其辩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留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9.6‰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198.4元),至付清款日止。 二、郭苍洲、王松茂、张霞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留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