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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儒与刘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儒,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系刘博之妻。 上诉人黄金儒与被上诉人刘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儒,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系刘博之妻。
上诉人黄金儒与被上诉人刘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儒、被上诉人刘博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刘博与孙金波、梁贵良、刘自豪等6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刘博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7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自豪、黄金儒位于湖滨区北河堤路滨河花城11号楼1单元3层0301号房屋。次日,该院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金波、梁贵良归还刘博借款984000元及利息,刘自豪等3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孙金波、梁贵良、刘自豪等人未履行,刘博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竹丽、黄金儒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湖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竹丽、黄金儒的异议。黄金儒不服,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黄金儒提供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3年4月12日刘自豪与黄金儒双方签订)、刘自豪出具的收条(3份)、银行明细查询(3份),欲证明本案房屋虽是婚后购买的,但婚后协议约定房子归黄金儒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金儒与刘自豪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刘自豪与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湖滨区北河堤路滨河花城11号楼1单元3层0301号房屋,黄金儒作为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在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自豪。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黄金儒提交的刘自豪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明细查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刘自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矛盾,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预登记备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自豪,共有人是黄金儒,故黄金儒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另请求终止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金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金儒负担。
宣判后,黄金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和刘自豪共同购买了湖滨区滨河花城11号楼1单元3层0301号房屋,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与刘自豪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且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自豪,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的,约定有效。因此,该房屋事实上已属上诉人所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自豪对被上诉人刘博承担的债务是基于借款所产生的合同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刘博申请执行的湖滨区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属上诉人所有,退一步讲,该房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对刘自豪的个人债务强制执行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判决终止对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房屋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刘博辩称:(一)我申请执行的房屋是刘自豪所有,该房屋是刘自豪与上诉人婚后购买,黄金儒作为共有人签字,房管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刘自豪。(二)该房屋支付房款是分批付的款,4月25日、26日的付款收据中付款人均是刘自豪。该房屋现使用人是刘自豪的父母及孩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博申请执行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房屋,上诉人黄金儒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黄金儒,但该房屋预登记备案的所有权人为刘自豪,且该房屋交款人亦为刘自豪,上诉人虽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但该约定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亦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为黄金儒理由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执行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执行,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相应的权利,现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金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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