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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照卫与张宝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照卫,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星,男。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照卫,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星,男。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照卫与上诉人张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照卫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上诉人张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温照卫发生铝矿石买卖业务,由被告温照卫具体联系,原告向被告温照卫经营管理的位于陕县的铝矿石加工料场供应铝矿石。同年5月22日,该料场的工作人员董志琪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一张,载明:“欠到老张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董志琪、2013.5.22”。6月5日,董志琪在该条据上批注:“6月5日付柒万元正、下欠叁万元整、2013.6.5、董志琪”。8月2日,被告温照卫给付原告2万元,并在该条据上批注:“2013年8月2日付贰万整温、余壹万整(¥10000)温”。7月14日,该料场的会计张蒲京对原告所供的其余铝矿石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制式填充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老张交来面料块料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零伍拾伍元整、394055、会计张蒲京”。7月14日当天,该料场通过张蒲京、温国栋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和30000元,9月13日和11月15日,被告温照卫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转款付给原告20000元和40000元,加上原告认可但其手中没有条据的被告已付的15000元,被告温照卫尚欠原告铝矿石料款279055元。上述欠条和收据上所注的老张系原告张宝星。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温照卫的银行存款160000元,并扣押了被告温照卫所有的号牌为豫A0BB27宝马牌黑色轿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陈述及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铝矿石系被告温照卫联系购买,由被告温照卫经营管理的料场接收后,该料场的工作人员董志琪和张蒲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据,随后除董志琪、张蒲京及该料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的料款外,原告所举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温照卫本人先后三次向原告付款或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计80000元,并在董志琪所出欠条上签字批注。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述的铝矿石料场系被告温照卫哥哥开办的三门峡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温照卫曾向原告付款只是帮助其哥上述公司经营的该料场所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张宝星与被告温照卫之间已形成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温照卫偿还铝石款2790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013年7月14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温照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星铝矿石款279055元。二、驳回原告张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90元,合计8075元,由被告温照卫负担。
宣判后,张宝星、温照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宝星上诉称:温照卫购买其铝矿石应该货到付款,但温照卫没有及时付款,导致其向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支付温照卫欠别人的货款及运费,要求温照卫支付2013年7月14日出具结算条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温照卫辩称:从未与张宝星发生过矿石买卖业务,不应支付货款,更谈不上利息。
温照卫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宝星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矿石款,一审判决要求支付矿石款,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现请求:1、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宝星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宝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温照卫支付逾期利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宝星放弃要求温照卫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温照卫代表张湾乡铝矿石料场与张宝星联系购买铝矿石后,张宝星多次向该料场送货,该料场予以接收,并向张宝星出具收货单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温照卫与张宝星联系购买矿石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宝星披露是代理人的身份,在张宝星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温照卫作为料场的经营管理者,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温照卫应当对张宝星的矿石买卖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他人向张宝星付款的行为,只是一种代偿行为,并不能免除温照卫的付款责任。故温照卫认为其不欠张宝星的矿石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宝星在本案审理中,对要求温照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温照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上诉人温照卫负担5485元;张宝星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本案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
对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卖合同案件,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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