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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与张俊婷、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婷,女。 法定代理人张波,男。系张俊婷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婷,女。
法定代理人张波,男。系张俊婷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女,系张俊婷之母。
上诉人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与被上诉人张俊婷、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林、李帮玲,被上诉人张俊婷的法定代理人张波、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家门口路边玩耍,被告李宇斌骑一辆载人的自行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将原告撞倒在地。2014年5月29日,经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CT扫描:原告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额叶内稍高密度影,不除外钙质沉积或小斑点状出血灶,请结合临床。第二天,原告到黄河三门峡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经检查,原告为脑挫裂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776.42元,交通费62.5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即10元/天×18天﹦180元。以上损失合计5991.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CT扫描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监护人张波与被告李宝林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宇斌作为未成年人,骑自行车通过村镇,因过失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但被告李宇斌为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父亲李宝林、母亲李帮玲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张俊婷为幼儿,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97.32元,其余4193.76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林、李帮玲赔偿原告张俊婷经济损失4193.7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宣判后,被告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李宇斌对被上诉人张俊婷的伤害没有过错,是张俊婷的奶奶在照看过程中,张俊婷跑步撞上上诉人的自行车伤害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俊婷的受伤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因事故发生相隔5天,张俊婷还参加六一儿童节幼儿园的排练其伤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
被上诉人张俊婷的法定代理人张波、王丹丹辩称:1、2014年5月24日,李宇斌骑自行车从我家门口过,我家孩子在门口玩,路段是连续下坡路段,李宇斌速度比较快,应该减速避让行人,李宇斌没有减速避让,造成张俊婷受伤住院18天,李宇斌父母在张俊婷住院后没有积极抚慰安慰张俊婷家人,推脱责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张俊婷是由于张俊婷奶奶看到李宇斌骑车很快,叫张俊婷来自己身边,张俊婷自己撞上自行车不是事实;3、撞了以后张俊婷4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后来上学流鼻血才知道受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俊婷在其他时间受伤;4、六一期间,张俊婷没有演出,有黄河医院的住院一日清单可以证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张俊婷的伤害上诉人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宇斌确实骑自行车撞倒张俊婷事实存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张俊婷撞倒李宇斌骑的自行车,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俊婷的受伤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相隔5天,张俊婷还参加六一儿童节幼儿园的排练,其伤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问题。因张俊婷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拖至5月29日到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作检查张俊婷为脑挫裂伤,随即就住院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进行佐证,从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六一儿童节张俊婷是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没有参加六一儿童节幼儿园的排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宇斌、李宝林、李帮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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