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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珍、支淮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江,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珍、支淮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7日,国药三门峡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30800053/94807783,出票人为国药三门峡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经三路支行,出票金额为97916元,收款人为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
民生公司作为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慎将取得的上述汇报遗失,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内临海市仙灵印刷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民生公司负担。
该汇票背书显示,被背书人为神州公司,背书人为民生公司,并加盖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徐海照印。神州公司称该汇票是其法定代表人孙玉民以200000元的价格从陈江涛手中购买,后又背书于他人。民生公司认为其公司曾经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因工作不慎遗失,神州公司在没有与其公司建立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该汇票,不具有合法性,因该汇票权利已经为他人取得,要求神州公司支付票据款项97916元及公告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公司称票据丢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具体情况;又称神州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但没有证据证明票据取得不合法,故其诉称其票据丢失并主张神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应返还现金97926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民生公司公司负担。
宣判后,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应的代价。我公司票据丢失后被他人非法获得,被上诉人以200000元从个人手中购买取得涉案票据,违反了我国票据法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票据金额只有97916元)。其取得汇票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被上诉人违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汇票上背书行为无效,该汇票已由被上诉人多手转让,故其应返还我公司票据金额9791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合法的。上诉人未提供票据丢失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票据丢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应代价。上诉人民生公司将本案的汇票遗失后,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称从陈江涛处购买了该汇票,该汇票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签章前的背书人为上诉人民生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方式不合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979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汇票是合法取得的,因其称是从陈江涛处购买,其支付200000元与汇票金额不具有对应关系,也不能提供合法取得的其他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民生公司主张的公告费100元,并非因被上诉人造成,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97916元;
三、驳回上诉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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