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鹏,男。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薛石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鹏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辉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李巷苗,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石命系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何鹏向薛石命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薛总现金十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4月3日,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给何鹏的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并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交易用途中注明“借款”字样。铭辉矿业公司向何鹏催要借款时,何鹏拒不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何鹏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何鹏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何鹏与自然人薛石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薛石命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且何鹏对此不予认可,故铭辉矿业公司要求何鹏支付借条中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债务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铭辉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何鹏9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提出肯定和否定的不同主张情况下,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本案中,对于铭辉矿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何鹏90万元的事实,铭辉矿业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在凭证的交易用途中注明“借款”字样予以佐证,何鹏亦认可其中10万元属于是借薛石命的支付款,故铭辉矿业公司已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此时,何鹏对铭辉矿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有异议,则应由何鹏承担提供反驳铭辉矿业公司主张、并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但何鹏未能提供其向铭辉矿业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理由、事实、必要性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相关联合同的证据,作为大额现金交易,亦没有提供铭辉矿业公司收到其风险抵押金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赵万明、范胜宾的证言,仅只能证实何鹏与薛石命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与铭辉矿业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必然关联性,故何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铭辉矿业公司主张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何鹏90万元,予以确认,对何鹏辩称是铭辉矿业公司退还其风险抵押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铭辉矿业公司要求何鹏偿还90万元的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何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灵宝市铭辉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由何鹏负担12000元。 宣判后,何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1.上诉人何鹏向薛石命借款10万元,一审认定向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石命借给何鹏10万元就让打借条,而90万元却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的款项系退还上诉人的风险抵押金,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示的转账凭证交易用途中注明“借款”字样认定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正确。2.上诉人何鹏提供的证据证明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但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1月15日,未开庭审理前就做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支付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银行转账记录该款项用途为“借款”,上诉人收到银行短信提醒的付款用途也应为“借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三)一审判决落款时间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下裁定予以补正,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通过银行给上诉人何鹏转款90万元是何鹏向铭辉矿业公司的借款还是铭辉矿业公司退还何鹏的保证金。 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主张何鹏打电话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向何鹏账户转款90万元。何鹏对其收到90万元并不否认,但认为该90万元中其中80万元是铭辉矿业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因被上诉人铭辉矿业公司并不认可向何鹏转款是退还的保证金,且认为即使退保证金也应在开矿结束后才退,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转款项系退的保证金,故对上诉人何鹏认为其收到的90万元其中8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何鹏认为被上诉人退回其保证金的事实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原审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