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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花、王楷德与谢秀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楷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楷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桂花、王楷德与被上诉人谢秀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上诉人王楷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东,被上诉人谢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桂花系原国营会兴棉纺织厂(下称会兴棉纺厂)的职工。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原系该厂的公房,1993年分配给刘桂花居住,由刘桂花支付房租。
2005年左右,会兴棉纺厂破产进入清算阶段,后改制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6月2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下发住房通知,载明:“谢秀云同志,根据公司住房规定,现将10号楼1单元1号分配予你”。同年9月6日,国营会兴棉纺织厂清算组将该处房屋卖与原告谢秀云,并向原告谢秀云出具购房款收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谢秀云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46272号)。
2009年3月23日,谢秀云书写诉状,起诉刘桂花、王凯(楷)德,要求二人将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腾空并缴纳房租,并标明刘桂花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王凯德系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2013年7月9日,原告谢秀云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出具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兹原会兴棉纺厂于2006年9月将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1户(棉纺厂10号楼)合法卖给谢秀云。当时刘桂花只是租住在此房,我厂相关人员也多次催促抓紧时间腾出此房,刘桂花说新房没有完工,暂住,经协商同意暂住3个月。此后,多次催促刘也没搬出此房。2014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告谢秀云称厂里人都知道王楷德和刘桂花是夫妻关系,刘桂花的“花”字是因为笔误写错了。当庭予以更改。购买房屋时,棉纺厂已经通知了所有的人。房产管理员周峰伟多次去刘桂花家里催促,多次找刘桂花让她腾出此房。在卖该房时,刘桂花称不要此房,不买,她有其它的房屋,不能再要该房屋,这也是房改房的政策。住房通知上写的10号楼1单元1号就是我们争议的这处房产,当时是棉纺厂这样编号的。房屋改制前是由厂总务处管理,后来是后勤服务公司,改制后是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王楷德和刘桂花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王楷德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号。有效期限:2006.08.09—2026.08.09。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应予保护。原告谢秀云对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后,即依法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谢秀云年事已高,起诉时将刘桂花写成刘桂华,称因根据发音起诉系笔误,且当庭予以纠正,是对其真实意思的补正,应予准许。因被告刘桂花与王楷德确系夫妻,且刘桂花一直在该处居住,谢秀云也已在两次诉状中标明其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主体并无错误。故,刘桂花以名字中的一个字写错应视为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桂花居住的房屋系谢秀云购买的房屋,在谢秀云2008年12月16日办理出房产证后已无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刘桂花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属侵权行为,应腾出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谢秀云要求刘桂花支付每月500元租金的意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但应当从原告谢秀云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另因被告刘桂花的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故被告刘桂花关于原告谢秀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8月2日,王楷德和刘桂花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刘桂花在此期间的所负的债务即2583元房租,应视为其与王楷德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花将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1层西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谢秀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桂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谢秀云支付房租(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腾房交付之日止),王楷德对自2013年8年2日止2014年1月7日期间的2583元房租与刘桂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刘桂花承担400元,被告王楷德负担160元。(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刘桂花、王楷德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桂花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刘桂花作为国营会兴棉纺厂的职工,1993年福利分配租住本案房产,是该房产的承租人,享有该房产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刘桂花不知道房屋出售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500元的租金没有依据。原审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房产出售人国营会兴棉纺厂清算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谢秀云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房产证就取得了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上诉人拒不腾房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上述权利;2、关于对房租的认定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上诉人拒不腾房长达8年时间,应当承担这种侵权责任;3、上诉人刘桂花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上诉人刘桂花认为房产的出售侵犯了其的权利,应当另行主张。
上诉人王楷德辩称:同意刘桂花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上诉人王楷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属刘桂花与其结婚之前的个人房产,该房产没有用于与其共同生活,该房产产生的纠纷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房产出售人国营会兴棉纺厂清算组。
另外,1、谢秀云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合法物权,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与谢秀云恶意串通,侵害了刘桂花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一个是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个是作为单位职工的优先购买权,谢秀云主张其丈夫是单位职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其丈夫于1988年已经去世,谢秀云不是该单位职工,谢秀云没有权利购买这个破产企业的公房,总之,谢秀云是非法恶意串通的取得了房产证;2、谢秀云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原审和谢秀云的代理人均认为,取得了房产证就取得了房屋的全部权能是错误的,破产组虽然给谢秀云办理了房产证,但是没有交房,没有交房就没有取得占有权利;3、原审认定月租金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市场价格不符;4、谢秀云主张的月租金损失,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上诉人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其与刘桂花结婚证和离婚证显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使用了该房屋,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所谓的共同债务;6、原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房产的出售方会兴棉纺厂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谢秀云辩称:其购房行为是否侵犯了刘桂花的合法权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在长达8年的时间中刘桂花并未因此主张过权利。
上诉人刘桂花辩称:对上诉人王楷德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王楷德的观点。
二审查明,双方争执的本案房产,自1993年分配给刘桂花居住、占有至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通知刘桂花腾房的证据;谢秀云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明后,房屋出售人未将该房产实际交于谢秀云。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房产,自1993年分配给刘桂花居住、占有至今,谢秀云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合法取得了“三房权证字第46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争执房产,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谢秀云要求房屋占有人刘桂花腾出该房应予支持,要求王楷德腾出该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秀云取得本案争执房产权属后,该房产出售人并未将该房产实际交付谢秀云,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通知刘桂花腾出该房的证据,故谢秀云要求刘桂花及王楷德支付该房产的租金没有依据。上诉人刘桂花称其是该房产的承租人,享有该房产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及上诉人刘桂花、王楷德称原审遗漏了房产出售人国营会兴棉纺厂清算组的理由,与本案谢秀云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刘桂花、王楷德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楷德称其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刘桂花、王楷德向谢秀云支付房租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谢秀云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桂花、王楷德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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