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周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素珍,女,系周超军之妻。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惠林,女,系王建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超军、兰素珍、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杜惠林、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超军、兰素珍、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杜惠林及杜惠林、王建军、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周超军、兰素珍发起成立了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原告周超军占公司股权60%,原告兰素珍占公司股权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周超军,登记住所地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公司资产有窑洞8孔,两层小楼共计16间,并进行了部分地坪硬化,建设了围墙和厂区绿化。2010年12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17日,原告周超军将其在天惠公司出资180万元的全部股份,占公司股权的60%转让给被告王建军,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日原告兰素珍同被告杜惠林签订了《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原告兰素珍将其在天惠公司出资120万元的全部股份,占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杜惠林,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当日,双方到陕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陕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陕证经字第353号和(2011)陕证经字第354号公证文书,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2012年2月13日,由王建军召集主持,股东周超军、兰素珍、杜惠林参加股东会议:决定任命王建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周超军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确认周超军、兰素珍转让出资股权。尔后,被告王建军、杜惠林持《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陕县公证处《公证书》等文件到陕县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2月13日,陕县工商局将天惠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王建军。周超军、兰素珍对此工商行政登记不服,于2012年6月6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5日,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陕县工商局对天惠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陕县工商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2013年4月17日,陕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认为:2012年2月13日召集主持股东会的不是公司执行董事周超军,而是当时还不是公司执行董事的王建军,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未进行选举,公司变更事项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陕县工商局对天惠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陕县工商局对此判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2013年6月28日,陕县工商局注销王建军的法人代表资格,恢复周超军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军在天惠公司的基础上发起成立了顿丰公司,公司股东王建军、杜惠林,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小强。并增添农副产品冷冻冷藏设备、农副产品种植、加工及餐饮服务业场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318省道北侧租用的土地、建造的冷库八座、办公用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拆除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增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周超军、兰素珍共同出资成立天惠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周超军因从被告王建军处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周超军和兰素珍即将其持有天惠公司的股权全额转让于被告王建军和杜慧林,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确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周超军、兰素珍以非法占有为由请求三被告返还原物,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周超军、兰素珍主张被告王建军、杜慧林强行赶走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冷库及办公用房强占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周超军、兰素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建军、杜慧林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建造的了冷库八座、办公用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拆除增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周超军、兰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原告周超军和兰素珍负担。 宣判后,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周超军、兰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周超军、兰素珍诉称:一、依据工商登记及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为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对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二、依据公司法和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的二份出资转让协议,因缺少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协议;三、一审判决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42号生效判决、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变更登记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建军、杜惠林、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予说明自己享有对诉争财产合法的物权,其次是被上诉人侵犯了或者侵占了自己合法的财产,诉争的财产原物存在,并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否则无法达到其诉讼目的;二、被上诉人现在占有诉争的部分财产是合法占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诉求返还;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几年诉讼纠纷,上诉人均称诉争财产属于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天惠果蔬公司的财产应该独立于包括周超军、兰素珍在内的其他财产。因此上诉人周超军、兰素珍无权就诉争财产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周超军、兰素珍仅是目前天惠公司登记的股东,而不是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被上诉人王建军、杜惠林,而公司的诉讼行为必须经过股东同意。所以,天惠公司的起诉违反公司法规定;四、被上诉人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诉争财产,上诉人诉请顿丰公司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超军和兰素珍于2011年8月17日分别将天惠公司的60%股权、4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建军、杜惠林,双方于当日在陕县公证处对二份《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证,确认了转让协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天惠公司股东周超军和兰素珍夫妇将天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建军、杜惠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陕县人民法院以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对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周超军和兰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