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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文锋、彭焕云与李小卿、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焕云,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卿,男。 委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焕云,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卿,男。
委托代理人丁鸿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承接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周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伍,该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与被上诉人李小卿、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焕云及孟文锋、彭焕云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国,被上诉人李小卿的委托代理人丁鸿斌,被上诉人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村二矿系李小卿个人出资开办,该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8日孟文锋、彭焕云分三次共给李小卿汇款2000000元。2009年4月9日,由孟村二矿为甲方,孟文锋、彭焕云为乙方,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投资贰佰万元,作为甲方流动资金;甲方接受乙方款项后,按总利润给乙方分红,按总利润3%分给乙方;乙方不参加经营,不干涉甲方经营活动;该协议以款项交付起生效等。李小卿作为甲方在入股协议上签字,但双方没有约定核算孟村二矿利润的办法。
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6月,李小卿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孟村二矿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后李小卿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组建有限公司章程》,由两者出资设立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16日,渑池县工商局核准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10年7月17日向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孟文锋、彭焕云与孟村二矿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孟村二矿系李小卿个人出资开办,且未办理工商登记,孟村二矿与孟文锋、彭焕云签订《入股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小卿承担。孟文锋、彭焕云要求李小卿、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退还入股本金及利息,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并与李小卿进行清算。故孟文锋、彭焕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文锋、彭焕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孟文锋、彭焕云负担。
宣判后,孟文锋、彭焕云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公司法,渑池县孟村二矿系被上诉人李小卿个人出资开办,该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渑池县孟村二矿不是公司制企业,不是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无论被上诉人李小卿或是上诉人均不能取得渑池县孟村二矿的股东身份,原判决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判决查明李小卿收取上诉人200万元,但没有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对渑池县孟村二矿所谓的入股没有任何股份,事实上不是股东,法律上也不能认定为股东,上诉人如何同被上诉人李小卿进行清算。(三)一审判决查明渑池县孟村二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依法不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渑池县孟村二矿与任何民事主体签约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小卿辩称:(一)原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正确,是双方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决定入股孟村二矿这一重大决定时,应当了解其入股的孟村二矿的一切情况,事实上,上诉人常年多次和孟村二矿有业务关系,给孟村二矿供应矿用设备,对其投资利润和经营前景非常清楚,所以才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李小卿要求入股;(二)在上诉人入股后恰逢国家煤炭行业调整,煤炭行业大量关停,被上诉人李小卿为自己和其他投资人利益,又投资大量资金整合才达到了国家整合标准,成立了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李小卿承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关于在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显示其名字,是按照国家关于煤炭政策整合的行为。因此李小卿不存在诈骗和高息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不顾入股事实,无理起诉上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意义,我公司在成立之前是孟村二矿和义煤集团因兼并成。据我公司了解,二上诉人是孟村二矿五名股东之中的两名自然人股东,我公司成立之后之所以不显示二上诉人,是因为兼并重组协议、章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渑池县果园乡孟村村办二矿原主管部门为渑池县果园乡果园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该煤矿卖给李小卿所有。由于资源整合、煤矿重组期间,各业务主管部门都停止对煤矿的业务办理。该矿名称在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未办理营业执照。
经对李小卿提交的2010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原件上孟文锋、彭焕云的签名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小卿提交的标称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第3页落款部位“孟文锋”、“彭焕云”署名字迹不是孟文锋、彭焕云本人书写。2.原审卷中标称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为扫描打印形成,不是由李小卿提交的同日期《会议纪要》复印件(署名为直接书写)为底件再次复印形成。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李小卿作为渑池县果园乡孟村村办二矿的出资人,并履行孟村二矿的设立职责,为孟村二矿的发起人。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欲成为孟村二矿的股东,与李小卿代表孟村二矿签订入股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卿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在孟村二矿的设立阶段,二上诉人向李小卿缴纳入股款项200万元后,因煤炭行业资源整合、煤矿重组政策原因,孟村二矿最终未设立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从法律上讲孟村二矿并未成立。孟村二矿未能依法成立,发起人李小卿并未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参照股份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返还认股人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故李小卿应当返还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入股款项200万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上诉人请求李小卿返还200万元入股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李小卿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上诉人200万元股金利息。
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系李小卿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与二上诉人并未法律上的关系,故二上诉人要求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小卿辩称孟村二矿被兼并重组后成立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二上诉人是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提供一份《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因二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经对李小卿提交的《会议纪要》上“孟文锋、彭焕云”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该《会议纪要》上孟文锋、彭焕云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故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将入股孟村二矿的款项入股到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小卿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小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孟文锋、彭焕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20000元,均有被上诉人李小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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