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垚与刘飞、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 原审被告张波,男。 上诉人张垚与被上诉人刘飞,原审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
原审被告张波,男。
上诉人张垚与被上诉人刘飞,原审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垚的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张能,被上诉人刘飞,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刘飞借款100万元,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飞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张垚在该借条上签注担保人张垚承担的是不可撤销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刘飞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张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中,张波称未借刘飞的钱,而是借李亚伟380万元。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亚伟调查,其称张波向其借款380万元属实,但把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飞,让张波向刘飞出具了该借条。对该事实刘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波向李亚伟借款38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后李亚伟将其中100万元债权以口头的方式转让给刘飞,并由张波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条,债权转让成立,故原告要求张波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波出具借条后,张垚在该条据上署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张波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张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张垚辩称担保系在欺诈的情况签署并报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刘飞借款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张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张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飞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一审张波签字的借条,没有收条或者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签字担保,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依照职权调查李亚伟的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垚上诉提出的担保合同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垚对其在原审被告张波书写的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无异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上诉提出其在欺诈、胁迫下签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垚提出原审依照职权调查李亚伟的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调查李亚伟的笔录,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原审被告张波也向被上诉人刘飞出具了借据,故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张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 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