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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张晓欢、毋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潘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潘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凤,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欢,女。
委托代理人张书生,男,系张晓欢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晓晓,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欢、毋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张晓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生、孟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毋晓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张方驾驶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公安局门前由北向南进入灵宝市金城大道时,与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毋晓晓驾驶的豫M527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晓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欢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560.78元;2014年7月22日,张晓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开始逐渐负重下床活动;花费医疗费28382.38元。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毋晓晓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4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晓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晓欢支付鉴定费700元。张晓欢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修理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张晓欢在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200元。张晓欢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赵赖霞(1958年3月17日生),菜农,原告兄妹3人。张晓欢家庭居住在灵宝市区城中村,承包地已被实际征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同时查明,毋晓晓驾驶的豫M52781号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
经审理查实,张晓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43.1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1.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100456.54元。审理中,因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毋晓晓驾驶车辆与张方驾驶的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晓欢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毋晓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欢的损失应由毋晓晓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晓欢的损失。张晓欢剩余损失的30%,由毋晓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晓欢经济损失8071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毋晓晓赔偿张晓欢经济损失59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874元,由毋晓晓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0日,张方无证驾驶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公安局门前由北向南进入灵宝市金城大道时,与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上诉人毋晓晓驾驶的豫M527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上诉人张晓欢受伤,灵公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张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却是只字未提,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案由和判决结果出现极大的偏差,而在本案中的张方是机动车驾驶人,按照道交法的要求应当依法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而在本案中张方却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豫MJY099号二轮摩托车,本身就具有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巨大威胁,因此其本身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上诉人只应被保险人毋晓晓承担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方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张晓欢属于农村户口,并且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户籍性质一直没有改变,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进行核算;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费9881.3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书生不到59岁,张赖霞不到56岁,均不符合我国法定的被扶养人的年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费(3300)和护理费(6136)项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再者医疗费用289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本应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中30%的赔偿责任即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用1400元,明显显失公平;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明显偏高;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灵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晓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乘坐张方摩托车,张方无证驾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强制险限额外按主要责任由张方承担了张晓欢损失,仅由毋晓晓承担强制险限额以外30%责任;2、原审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晓欢按城镇居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仅计算了被抚养人父亲的;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都做出了合理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毋晓晓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方驾驶摩托车与毋晓晓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晓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上诉人认为首先应由侵权人张方根据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晓欢的各项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张晓欢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住所地为灵宝市,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母亲赵赖霞已年满五十五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退休收入,原判决只计算了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认定的数额及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认定错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原判决根据客观情况予以认定,并不属于过高;鉴定费是张晓欢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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