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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与张丽、范满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满堂,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范满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周锦,被上诉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满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40分,张建峰驾驶豫M66683号重型货车沿磁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坡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峰、张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被陕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费用1600元,治疗费594元,西药费5.4元。随即,张丽又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91.98元。当日,张丽又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单侧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36524.7元,2013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隔日换药。住院期间,护理1人。事故发生后,范满堂赔偿了张丽10000元。
诉讼中,依张丽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张丽构成六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张丽适配假肢型号为4R63+1D35,16800元/条和4R100+1A30,19800元/条,使用年限约为5年,需安装、更换假肢8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以4R63+1D3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16800元/条×7%×4年=4704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
另查明:豫M6668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满堂,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建峰驾驶豫M6668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张建峰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峰驾驶的豫M6668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满堂,张建峰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张建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范满堂承担。豫M6668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满堂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丽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截止,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原告平均工资为2010元,误工费计算为2010元÷30天×280天=187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36天=2209.12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按50%系数计算护理费,予以照准。原告经对假肢的更换年限和次数鉴定,每5年更换1次,需更换8次,累计40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故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50%×20年=223980.3元。护理费合计226189.42元。5、营养费720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40%×20年=179184.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对假肢的鉴定结论,张丽适配假肢型号为4R63+1D35,16800元/条和4R100+1A30,19800元/条,原告主张按4R63+1D35,16800元/条计算费用,予以照准。假肢费用16800元×8次=134400元,维修保养费4704元×8次=37632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25+5)天×50元×8次=12000元,交通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报告是其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800元。合计188832元。9、鉴定费4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姚晓倩2006年6月18日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为8岁,且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10年×40%÷2=29643.96元。上述费用合计701025.7元。
以上原告损失70102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581025.7元的50%为290512.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512.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41051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4710元,被告负担范满堂负担706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张丽的医疗费中不应包括非医保用药,原审多认定了13844.12元;被上诉人张丽提供证据不足,其各项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张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丽辩称: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也未提出意见,说明上诉人对此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张丽在三门峡市区将帅宾馆工作,其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用工单位出具了张丽的工资表,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费包括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张丽出院后至残疾器具确定之日止两部分,且张丽的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依赖。一审认定是合理的,且根据鉴定,需五年更换一次,更换八次,累计四十年,但原审仅支持一半,按照二十年进行。上诉人说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残疾辅助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双方对此鉴定报告是认可的。鉴定机构给的价位较低的器具,上诉人说查明事实认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应该按照司法鉴定部门认定的器具进行赔偿,且应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最低的标准申请残疾器具;六、张丽已经离婚,独自抚养女儿姚晓倩,姚晓倩一直跟随张丽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七、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鉴定费是因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满堂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丽因事故致残,在医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购买的包括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均是为医治伤病所必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丽的非医保用药不属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丽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丽及其女儿姚晓倩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诉人提供其工作单位三门峡市将帅宾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三门峡市将帅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张丽在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城镇工作,且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上诉人独自抚养女儿姚晓倩,并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审对被上诉人及其孩子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张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张丽在原审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分别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书。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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