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玲,女,系郭学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头,男。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学兵、张红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汽车工业公司与郭学兵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解放牌豫M60273-豫M6738挂租售给郭学兵。合同签订后,张石头于2008年3月25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98000元和188473元,分别并出具借条2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用于购车,月利率为伍分,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2008年3月25日和4月10日,张石头分别从汽车工业公司将豫M60273(车架号为LFWRRXNG471E29035)-豫M6738挂(车架号为LA9913DEX812HD487)提走。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0638.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郭学兵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张石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且将郭学兵与汽车工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中所购的车辆提走,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郭学兵购车中垫付的具体款项,郭学兵和张石头之间的关系因未到庭亦无法查明,故原告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学兵签订《汽车租购合同》后,郭学兵与张石头将车提走。提车手续及借据均载明:张石头、郭学兵,且张石头、郭学兵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7日分期付款。另外,张红玲与郭学兵系夫妻关系,张石头、郭雪玲夫妻二人为该笔购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所以,张石头虽未在《汽车租购合同》签名,但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未答辩。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学兵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汽车租购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张石头分别出具《借据》2张,借款本金共计386473元,张石头在借款人一栏载明:张石头(郭学兵)。同日,郭学兵出具《抵押合同书》,将豫M60273-豫M6738(挂)车辆抵押给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学兵妻子张红玲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2008年3月25日、4月10日,被上诉人张石头分别从上诉人处将豫M60273-豫M6738(挂)车辆提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学兵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载明租购方为郭学兵,与两份《借据》借款人一栏“张石头(郭学兵)”不一致。但结合张石头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人以及提车单中提车客户,均载明“张石头(郭学兵)”。另外,被上诉人郭学兵做为抵押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约定,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60273、豫M6738(挂)汽车抵押给上诉人…,说明郭学兵认可张石头的借款等行为。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张石头、郭学兵向其还款的收据。综上,可以认定郭学兵与张石头分别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及《借据》,是为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不可分的整体行为,被上诉人郭学兵与张石头应对拖欠车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上诉人提供《借据》、《消费信贷还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石头、郭学兵共拖欠上诉人本金122165.08元及上诉人垫付款188473.34元,共计310638.42元。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310638.42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红玲与郭学兵系夫妻关系,其在《抵押合同书》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张红玲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学兵、张石头、张红玲共同偿还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及垫付款共计310638.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郭学兵、张石头、张红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上诉人郭学兵、张石头、张红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