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灵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高文全,男,194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宝市区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文全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在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全诉称:我因涉嫌犯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关押在灵宝市公安局看守所16室,同年7月上旬,我被同监室犯人贺金龙殴打,我及时报告监管民警,但未引起民警高度重视。2006年7月16日上午,我被同监室犯人周某殴打,我头部倒地,鼻子出血,大小便失禁,说话困难,被看守所民警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脑出血。住院期间,公安局单方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我出院后落下偏瘫后遗症,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无奈,我依法信访,2008年6月,被告在其法医室对我进行伤情鉴定,我不服,被告又于2008年7月再次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我仍然不服。2011年6月5日,我进行了伤残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由于我信访,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又将我收监,我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我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以“我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灵公不赔字(2013)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我不服决定,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然而三门峡市公安局偏袒被告,仍以同样理由,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的错误决定。我于2013年9月16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了我的赔偿申请。无奈,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7号通知书,驳回了我的申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只要存在过错、过失、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被告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同监室犯人周润华殴打,造成我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因被告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我在关押期间被打致残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491266.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钱某证言1份;2、王某证言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天列笔录1份;3、宋某的信件1份;4、周某的信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尽职责,放纵周某殴打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鉴定委托书;2、被告向黄河医院出具的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周润华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27天,急性右侧脑溢血;2、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康复锻炼;3、门诊病历;4、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西京医院病历;6、陕西省医院诊断证明;7、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病例。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诊断及治疗过程。 第四组证据: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高文全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 第五组证据: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38号判决书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58号判决书1份;3、被告作出灵公不赔字(2013)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1份;4、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赔复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份;5、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1份;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赔偿。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尽到了法定的监管职责和人身安全保障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关押看守所期间遭受同室人员殴打事件上无违法之处。答辩人清楚,看守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要对被关押的人犯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包括对每个羁押人犯的监室进行巡视管理。但我们同时知道看守人员不可能二十四小时都不离开每一个监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只要我们的工作人员适时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对每一个监室进行巡视我们的工作就是尽职尽责,只要监室发生不正常突发事件我们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有效制止和妥善处理,如同监室人犯发生互殴造成的人犯受伤进行积极治疗等,我们就尽到了人身安全保障责任。现原告人在起诉中说我们未尽到法定职责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我们不知从何说起!而且原被告、加害人及证人证实的事发过程、事实情况等方面来看,答辩人认为,原告人受到伤害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突发事件,对这类事件的处理就是让责任人(侵权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已对责任人做过处理),我们答辩人是无责任的。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从原告人的诉状中我们得知原告人所谓的国家赔偿问题已几经审理且最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告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不应受理。3、原告的所谓经济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义务赔偿人,让我们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我们不知如何计算。因此难以具体答辩,但从原告诉状叙述中至少可以看到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其所谓脑溢血后遗症后果的形成并非被打所致,那凭什么让他人赔偿包括让我们承担责任呢。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公安部《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在监管过程中没有违反规定。 第二组证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证明本案应属于刑事赔偿。 第三组证据:1、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3、灵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1份,在押人员疾病治疗登记记录4页。证明原告在被关押前自述患有高血压病,关押期间一直使用高血压药物的事实。4、询问加害人周某笔录2份、询问高文全笔录1份、询问证人杨某、宋某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周某殴打的过程。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周润华殴打原告被治安拘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历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已经完结,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系被告单方给原告所作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应认定;证据4中证人的陈述隐瞒了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证人的陈述不客观;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周润华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未尽职责,放纵周润华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周润华的殴打行为有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5证实原告已申请了国家赔偿,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属部门规章,应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系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多份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高文全因涉嫌犯罪被关押灵宝市看守所,关押前灵宝市看守所对高文全进行的健康检查记载高文全既往病史为“自述患高血压病”。200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高文全和同监室关押的周某发生争执,周某在高文全脸上打一巴掌,高文全倒地、鼻出血,高文全喊叫,看守所巡视的管教干部立即制止了周某,之后,管教民警对周某进行了处罚,因高文全被人扶起后站立不稳,看守所的医生对高文全做了检查后,看守所及时将高文全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高文全的病情为:1、急性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因原告住院治疗,2006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30日,被告委托该局法医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文全的伤情应评定为轻微伤”。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被告又委托黄河三门峡医院对原告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6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7日,本院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原告高文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其在关押期间被殴打造成损害,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99500元,被告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做出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38000元,2013年12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请求人高文全的赔偿申请。之后,原告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文全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灵宝市公安局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期间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周润华殴打,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本案中,灵宝市看守所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唆使、放纵”他人殴打或虐待高文全的情节是本案的关键因素。从事发经过来看,周润华殴打高文全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迅速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文全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文全送医院治疗,不存在灵宝市看守所“放纵”周润华殴打高文全的事实,同时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周润华殴打高文全是受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唆使而为,因此,原告高文全要求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灵宝市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文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焦迎九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