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姜松松,男,1985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李学丰,男,1971年11月29日生。 原告姜松松与被告李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观光车行至渑池县英豪镇上曲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M86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9982元,被告拒绝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2014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学丰驾驶的观光车与原告姜松松驾驶的MX86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学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三门峡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6864360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豫MX8698号车付工时及备件款9262元;3、卡号为622991XXXXXXXX8973刷卡消费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持卡人于2014年8月4日通过洛阳银行向三门峡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9262元;4、客户名称为豫MX8698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该车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合计为9982元,实际收取9262元;5、车牌号为豫MX8698,所有人为曹爱红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署名为曹爱红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松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9262元,由姜松松支付。6、姜松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松松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李学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学丰驾驶的无号牌观光车行至渑池县英豪镇上曲公路处与原告姜松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所有人为曹爱红、车号为豫M8698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学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松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松松将该事故车辆运至三门峡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共支出材料费、工时费9262元。原告姜松松承担了该笔维修费。因被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姜松松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学丰在驾车出行中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松松驾驶的车号为豫M8698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曹爱红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对该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姜松松因交通事故导致借用他人的车辆受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松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姜松松维修受损车辆的实际支出9262元,被告李学丰承担70%,即6483.4元,原告姜松松自行承担30%,即2778.6元。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学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松松车辆维修费64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丰负担35元,原告姜松松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跃功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