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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清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二、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红朝的名义贷款3.6万元挪作他用。

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纸房乡乜庄村陈某乙的名义贷款3.5万元挪作他用。

四、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史俊竹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五、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张二庄村王洪甫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六、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佀红霞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

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雨淋头村孙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挪作他用。

八、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己梁的名义贷款3.9万元挪作他用。

九、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其儿子陈某丙贷款10万元挪作他用。

十、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其儿子陈某丁贷款10万元之中的6万元挪作他用。

十一、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濮阳市天龙市场农行家属院佀某某的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十二、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佀同朝的名义贷款2.6万元挪作他用。

十三、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庚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

十四、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辛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

十五、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濮阳市五一路佀某某己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

十六、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勋的名义贷款4.5万元挪作他用。

十七、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孙庄村王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十八、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守红贷款2.9万元挪作他用。

十九、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张二庄村张洪长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二十、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史继兵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二十一、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晁相伟以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天友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

综上,陈某某共计挪用单位资金85万元,至今未归还。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九、第十笔贷款系纸房信用社主任陈某戊让其还其经手的不良贷款;第十三、十四、十五笔贷款系经陈某戊同意还其经手的不良贷款,其给贷款人打着条,系借款;其他贷款都是贷款人用了或还他们以前到期贷款;其没有挪用贷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王社花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三、四、五、八、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笔贷款共计36.1万元系借款人本人亲自办理的贷款,还了以前尚未偿还的到期贷款,陈某某未挪作他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十一笔贷款共计7万元系借款人办出后偿还了他们以前到期贷款,陈某某未挪作他用;起诉书指控的第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笔贷款共计36万元是纸房信用社领导集体决定贷出款后偿还其他不良贷款,挪用资金的主体不应当认定为陈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二十一笔贷款共计5.9万元,其中第十八笔贷款系本人领取、第二十一笔贷款取款凭条不显示取款人,无法认定陈某某冒领这两笔贷款并挪用。综上,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在纸房信用社贷过款,已归还,不知道该笔贷款。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笔贷款是陈某甲和陈某甲的哥哥陈志亮贷的款;存、取款凭条上陈某甲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主任安排还陈某甲之前在纸房信用社贷款了。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陈某甲否认该笔贷款,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笔贷款系陈某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款项交给陈某甲使用,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红朝的名义贷款3.6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该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和其丈夫陈红朝签的字,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本村邵某某用其和其丈夫陈红朝的身份证在纸房信用社贷过款。

(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其为了贷款将陈红朝夫妻的身份证交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说贷款批不下来;其不知道陈红朝名字的该笔贷款。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笔贷款是纸房乡陈庄的邵某某用陈红朝的身份证让我办的贷款,我将这笔贷款用于还超期贷款了;取款凭条上是我签的字,具体还的谁的贷款在纸房信用社会计那儿能查。

庭审中供述:贷款时陈红朝和邵某某都去了,存、取款凭条是我代陈红朝签的,还以前陈红朝的贷款了。

关于此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该笔贷款取出后归还信用社超期贷款,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证言证明不知道该笔贷款,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款项交给陈红朝、邵某某使用,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纸房乡乜庄村陈某乙的名义贷款3.5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陈某乙是其丈夫,其和丈夫在纸房信用社贷过款,本金和利息已还给陈某某;其不知道该笔贷款,贷款手续上也不是其和丈夫的签字。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是陈某乙本人贷的款,陈某乙一直没有还,我就给陈某乙一直换借据。换借据陈某乙本人不知道。

庭审中供述:除存、取款凭条是我代陈某乙签的,其余都是陈某乙本人签的。这一次换借据陈某乙知道。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孙某某否认其和陈某乙办理该笔贷款,且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换借据陈某乙本人不知道,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款项交给陈某乙使用,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雨淋头村孙某某的贷款65210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其中取款凭条6张:除1张取款4868.70元的凭条显示客户签名为“孙某某”外,另5张取款凭条共计65210元有4张显示代办人处签名为“某某”,有1张显示代办人处签名为“陈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该笔贷款是其申请的贷款,但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其一分钱没用。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在纸房信用社任主任,孙某某的8万元,贷款出来后孙某某本人不知道,是陈某某截留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笔贷款申请贷款手续是孙某某本人贷的款,但是这笔贷款下来时孙某某本人不知道,取款凭条上是我签的字,这笔贷款也是为了完成不良贷款率,将这笔贷款用于还不良贷款了。

庭审中供述:贷款手续是孙某某本人签的字,取款凭条除一张是孙某某签的,其余都是我签的;我没有截留,存款本在陈某戊手里,陈某戊为还不良贷款让我在存、取款凭条上签字,具体还哪一笔不良贷款记不清了。

关于此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显示孙某某帐户取款65210元的5张取款凭条系陈某某签字,且证人孙某某证明其未领取该笔贷款,故认定陈某某未经孙某某同意挪用该笔贷款中的65210元。该笔贷款的其余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取款并使用,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的数额为65210元。陈某某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以其儿子陈某丙的名义贷款10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六、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以其儿子陈某丁的名义贷款10万元中的6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两款事实,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证言:贷款手续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有拿到现金。我没有花一分钱,让我父亲陈某某还其他人超期贷款了;我没有用这笔贷款,我也不还这笔贷款;当时是纸房信用社主任陈某戊让我过来办的贷款手续,陈某戊说用我的贷款手续顶信用社的不良贷款。

(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和陈某丙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这笔贷款,贷款手续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字。

(3)证人陈某丁证言:纸房信用社主任陈某戊给我和哥哥陈某丙打电话说让我们去纸房信用社办贷款,用我们的名字办出来贷款还不良贷款,贷了10万元,陈某戊没有让我拿走贷款,4万元还我以前贷款,剩余的6万元我一分钱也没有拿,顶不良贷款了;这笔贷款我同意让我父亲陈某某使用剩余的6万元。

(4)证人贺某某证言:我和陈某丁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这笔贷款。

(5)证人陈某戊证言:陈某某让其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去纸房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我没有给陈某丙、陈某丁他们打过电话;我安排陈某己拿着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各贷款10万元的存款折,当时有人告陈某某截留贷款人的贷款,陈某某将截留的贷款自己用了,一直有人告状,所以陈某某就让其两个儿子在纸房信用社重新立了两笔10万元的贷款,还了告状人的贷款了。

(6)证人陈某己证言:我在纸房信用社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办理日常存取款业务;陈某某一般都是更换借据的方式还贷款;陈某某的两个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各贷款10万元,当时陈某戊主任没有让我给陈某某,让陈某某下老贷款了,陈某某让下谁的贷款我就下谁的贷款,具体还谁的贷款我不清楚;这两笔贷款手续信贷员是陈某某,是陈某某办的贷款手续;当时有人告陈某某的状,陈某戊怕陈某某再将这两笔贷款挪用,只是安排我拿着存款折,这两笔贷款是陈某某办的,也是陈某某下的逾期贷款,下贷款还是陈某某下;是陈某某让陈某丙、陈某丁去纸房信用社办的贷款。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侦查阶段供述:陈某丙、陈某丁的贷款是他们本人贷的款,他们自己用了。

庭审中供述:贷款手续及存、取款凭条都是陈某丙、陈某丁本人签的,按借据说是陈某丙、陈某丁用了,实际还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了,有经我手的,有没经我手的,是陈某戊操作的;我没有让我儿子去信用社。

关于上述两笔贷款,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均证明贷款手续系其本人办理,但二人证言与证人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能够相印证,证明陈某某系在明知陈某丙、陈某丁申请贷款是为其偿还不良贷款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陈某丙、陈某丁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其中16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两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濮阳市天龙市场农行家属院佀某某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佀某某证言,证明是其本人办理的该笔贷款,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手续是佀某某本人签的字,但是取款凭条是我签的,这是为了完贷款不良率,我将这笔贷款还了佀某某以前贷款的本息了。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佀某某证言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系陈某某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经佀某某同意使用该款项,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八、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佀同朝的名义贷款2.6万元挪作他用,该2.6万元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

认定证据:

1、书证

(1)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叫孙某某,大约2010年,陈某某说能给我贷款,我的户口不在清丰,他让我借我姨夫佀同朝名义,陈某某还把佀同朝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说办好手续后让佀同朝出面办手续,钱让我用,当时我说贷10万元,至今未办成,我从未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

(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贷款户名为佀同朝,原贷日期为2011年1月2日,贷款本金为2万元,还本付息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该笔贷款不是其和其丈夫佀同朝贷的;几年前其外甥孙某某用过其丈夫佀同朝的身份证。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是佀同朝本人贷的款,但是这笔贷款也没有给佀同朝本人,取款凭条上是我签的字,用于还佀同朝名字的老贷款了;几年前孙某某找的佀同朝身份证贷了2万元,孙某某一直没有还这笔贷款,我就将这笔贷款一直换借据。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和丈夫佀同朝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证人孙某某证明其未以佀同朝名义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将该笔贷款用以归还孙某某以佀同朝名义贷的款。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取款,但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经佀同朝或孙某某同意使用该款,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九、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其冒领的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庚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十、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辛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两款事实,认定证据:

1、书证

(1)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陈某庚提交的署名为“陈某某”的证明。内容为:顶陈某庚贷款40000元、陈某辛40000元,共计捌万元5月1号解决,不解决找陈主任解决;签名为“陈某某”;时间为“2012年4月30号”。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庚证言:是我本人办理的贷款,但存、取款凭条不是我签的字;2012年年初,我通过陈某某在纸房信用社贷款4万元,办完贷款手续,陈某某说等贷款批下来给我打电话,停了一段时间,陈某某说还没有下来,后来我到信用社查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贷款已经发出了,我才知道,再找陈某某,陈某某就一直推;贷款是2012年2月28日下来的,到2012年4月30日,陈某某写有一张证明,证明上显示我贷款4万元,还有陈某辛的4万贷款,到2013年5月1日解决,如不解决,让信用社陈主任解决,后来钱一直没给我们,并且一直未还信用社。

(2)证人陈某辛证言:这是我贷的款,上面的签字也是我签的字,这笔贷款我知道,我一分钱也没用,当时办完贷款手续,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后来陈某庚告诉我说陈某某把我们办的贷款截留了;存、取款凭条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代办人是陈某某,是陈某某存取的钱、签的字。

(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庚的4万元是信贷员陈某某截留了,陈某某支取的现金。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供述该两笔贷款是陈某庚、陈某辛本人贷的款,但是贷款没有给陈某庚、陈某辛本人,取款凭条上都是其签的字,这是其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贷款用于还超期贷款了,具体还的谁的贷款在纸房信用社的会计那儿能查;为了完成任务,降低不良率,是陈某戊让办的。

关于上述两笔贷款,证人陈某庚、陈某辛证言均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系陈某某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用于归还超期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经陈某庚、陈某辛同意使用该款项,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两笔贷款。陈某某关于未挪用该两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住濮阳市五一路的佀某某己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佀某某己证言,证明是其本人办理的该笔贷款,但办完手续后,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后其去纸房信用社问了问才知道该笔贷款被陈某某取走,其去找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推。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知道佀某某己的4万元是信贷员陈某某截留了,陈某某支取的现金。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是佀某某己本人贷的款,但是这笔贷款没有给佀某某己本人,取款凭条上是我签的字,这是我利用我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佀某某己的名字贷的款,用于还超期贷款了。具体还的谁的贷款在纸房信用社会计那儿能查。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佀某某己证言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系陈某某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用于归还超期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经佀某某己同意使用该款项,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二、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勋的名义贷款4.8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几年前其和丈夫陈某勋在纸房信用社贷过款,到期后其已归还;该笔贷款其不知道,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和其丈夫陈某勋的签字。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我知道,几年前陈某勋贷过几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为了完成贷款不良率我就将这笔贷款一直换借据;存、取款凭条是我签的字,其他是陈某勋本人签的。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王某甲证明其和丈夫陈某勋未办理该笔贷款,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取款凭条系陈某某签字。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款项交给陈某勋使用或经陈某勋同意使用该款,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挪用的数额,借款借据及存、取款凭条显示该笔贷款为4.8万元,故认定陈某某挪用数额为4.8万元。

十三、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孙庄村王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是王某甲,其不知道该笔贷款,手续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和其丈夫王某甲的签字。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该笔贷款。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用李彦彩、王某甲的身份证找陈某某办过贷款,但是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其把李彦彩、王某甲的身份证交给陈某某,李彦彩、王某甲没有去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停了有一年多其才把李彦彩、王某甲的身份证要过来。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笔贷款王某甲本人不知道,开始是王某甲的老丈人李某甲用了这笔贷款,李某甲一直没有还,这是我利用我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用王某甲的名字重新立贷款,取款凭条上我签的王某甲的名字,钱是我取的,用于还王某甲的贷款本息了。

庭审中供述:借据不是王某甲签的字,是王某甲妻子或岳父签的,存、取款凭条是我签的字。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均证明未办理该笔贷款,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取款凭条系陈某某签字。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款项交给王某甲或李某甲使用,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陈某某,于1962年10月29日出生。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3)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陈某某于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清丰县纸房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5月13日给予开除纪律处分。

(4)纸房信用社出具的信贷人员岗位职责:···二、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具体做好贷款“放、管、收”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三、监督借款单位(人)合理使用信贷资金,掌握其生产经营活动及发展趋势···五、积极清收不良贷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5)纸房信用社证明,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甲等21名借款人的贷款至今未归还信用社。

(6)纸房信用社情况说明:经查询档案,无陈某甲、王洪甫、陈红朝、陈某乙、陈志亮、陈某勋、王某甲等人的还款手续。在落实陈某某贷款过程中,陈某某所挪用资金中,无法落实清楚是否顶借不良贷款。2013年3月14日,陈某庚、佀某某己等人去联社、银监局告状上访,经落实陈某某办理借名贷款自己挪用,已构成刑事犯罪,经联社研究决定移交公安机关。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在纸房信用社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贷款的发放、审核贷款手续要素。经信贷员陈某某办的贷款,一般都是更换借据的方式还贷款;经信贷员陈某某办的贷款,有的是本人领取走的,有的是陈某某代办的,代办的都是陈某某领取走的,陈某某都有签名。借据都是两联,这两联都是银行发放贷款时出具的借据,第二联是第一联复写的,2012年以前的老借据,第一联是传票那一联,不需要借款人签字,新的借据第二联是传票那一联,需要贷款人签字。按规定必须本人办理,陈某某办理贷款时,那时候还不要求贷款人照相,但是贷款发放时信贷员陈某某拿着填写好的借款借据给我审核,我主要看是否缺手续,手续要素是否完整,贷款手续是否是贷款人本人签字我不清楚。

(2)证人陈某戊证言:我在纸房信用社担任主任,主要负责全面工作,贷款方面负责审批贷款。我只是把上级部门分给纸房信用社的不良任务,又下分给各个信贷员,我只是让信贷员清收贷款,没有让信贷员陈某某以更换借据、截留贷款还贷的方式完超期贷款、不良贷款。

(3)证人陈某己证言:我在纸房信用社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办理日常存取款业务。陈某某一般都是更换借据的方式还贷款。(?经信贷员陈某某办的贷款,是否发放给贷款人本人)有的本人领取走的,有的是陈某某直接下贷款了。(?用贷款户的钱下其他人的贷款,贷款户本人是否同意)贷款户本人是否同意这个我不清楚,都是陈某某办的贷款手续。(?按规定开存款本是否需要本人去)按规定开本是需要本人的,但是经陈某某办的贷款大部分都是陈某某用贷款人的名字办的存款本。(?为什么不把存款本给贷款户本人)贷款户本人没有去,都是陈某某办的。借款借据第一联是借据正本,柜面留存,是信贷会计留存、存档,第二联是银行借据传票,和第一联内容一样,第二联是复写的,从2012年年初开始新的借据第二联下面有借款人签名和取款人签字的地方。这二联按规定是必须本人办理,但是贷款发放时信贷员陈某某拿着填写好的借款借据第二联到柜台办理发放贷款,第二联和发放贷款时的存款凭条是同时签的,是否是本人签的我不清楚。

综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十三次,数额共计58.02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冒用纸房乡陈庄村史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冒用纸房乡张二庄村王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冒领纸房乡陈庄村佀某某贷款4万元、冒用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己名义贷款3.9万元、冒领纸房乡陈庄村陈某丁贷款2.9万元、冒用纸房乡张二庄村张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冒用纸房乡乜庄村史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冒领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晁某某以纸房乡陈庄村陈某戊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纸房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冒名贷款、冒领他人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58.02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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