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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被告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负责人樊建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负责人樊建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州。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袁志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志州的起诉,追加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被告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密市东大街22号南楼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3)门市房一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农银办发(2013)6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5、现场照片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同时,中国农行总行通知要求对办公用房不再出租,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不再出租的通知,原告已尽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故被告应该搬出房屋。
被告方大公司辩称,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以后,虽然原告没有同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使用着出租房屋,且原告收取了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存在。原告如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2013年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内部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向被告送达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志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出租房屋座落地址为新密市东大街22号南楼房屋一间,年租赁金额100000元;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家电零售;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收回;租金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应于满一年前2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着租赁房屋,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纳2013年房租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其内容为:租房用户袁志洲,根据农总行农银办发(2013)625号《关于落实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和上级行的要求,我行办公用房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出租,请您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将房屋移交我行,谢谢合作。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搬出,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3)门市房一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通知》上签收人处为空白,其提交的照片没有原件,原告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方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按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3)门市房一间的房租;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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