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4号 原告于海涛,男,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 被告王洪昌,男,出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 被告刘新建,男,出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 原告于海涛诉被告王洪昌、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昌、刘新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洪昌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海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还清”。被告刘新建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洪昌陆续归还借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洪昌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新建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洪昌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洪昌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新建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洪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海涛现金50000元,一个月还清,被告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洪昌归还借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洪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海涛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刘新建对被告王洪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