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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与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6号 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15层14号。 负责人李志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祥和房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6号
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15层14号。
负责人李志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栖霞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杰,上海市博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诉被告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和被告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密市“青屏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青屏苑小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任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逐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定金和相应的设计费。原告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规定已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15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在收到答复后15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428251.5元。2014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函,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90000元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青屏苑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法有效;2、2014年4月1日青屏苑小区设计方案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开始设计工作;3、青屏苑小区项目后续设计情况说明、请款单、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付设计费的事实;4、苑建集团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审批表一份、原告发票三张,面值300000元,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申请付款300000元,被告违约拒绝付款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一份、快递票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6、青屏苑小区12#楼设计图一套22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的部分工作规划总平面图18张,完成成果;7、青屏苑小区二期住宅小区(12#、15#、16#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提供材料;8、青屏苑小区电子来往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对工作联系的内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是被告违约;9、青屏苑小区二期户型设计建议两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原告不享有实体性权利,原告诉称的设计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不生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设计费,且原告没有获得被告授权就擅自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方案没有交付也不可能交付,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两次发出公告及催款函,所以这部分内容不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合法有效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独立设计的资质,该合同不能成立,也没有生效。根据合同8.9条约定,本合同在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没有建筑设计的相关资质,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单位设计资质及设计人员资质,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交,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定金。根据合同8.12第三项规定,本案被告在发现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以本合同根本没有实施。根据合同9.4条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材料,所以本设计合同没有实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做,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做,被告没有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进度款审批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晰看不出任何人签收,不能印证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2012年5月单方所做,建设单位是新乡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勘察设计报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取得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制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发送过这些内容的邮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作,没有交付,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青屏苑”居住小区规划及施工图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包括12#及附属商铺施工图及J-02-01地块的地下室施工图(及12#楼鉴定补强及施工图设计);J-05-0102、J-03-01地块(和地块重新)规划调整及方案设计、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J-05-0102、J-03-01地块的(规划建设的)18#-26#及附属商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费收取方式:J-02-01地块的地下室、12#楼鉴定补强及施工图设计,J-03-01、J-05-0102地块规划调整方案设计及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J-03-01、J-05-012地块上建设的18#-26#及附属商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方案之前按照4元/平米房计取;施工图按照11元/平方米计取。最终费用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如设计人已按委托人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委托人修改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功能布局变化较大、结构重新计算和设计、水电图纸改动较大涉及到重新出图等较大变更时,委托人应据实另行增加设计费,具体金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或任务书,红线图和地形图、J-02-01、J-05-0102、J-03-01地块规划设计要点等文件;本合同设计周期为45工作日,自合同签订及本合同第8.9条生效开始计算。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约为人民币2490000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占总设计费15%为373500元(定金),第二次为J-03-01J-05-012地块规划方案评审通过且经发包人认可后十日内,占总设计费10%为249000元;第三次付费为12#楼及附属商铺和J-02-01地下室施工图纸交付给发包人后十日内,占总设计费20%为498000元;第四次付费为提交各部分单体施工图时支付相应部分施工图费用,占总设计费45%为1120500元;第五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占总设计费10%为249000元。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设计人组建专业的项目团队为发包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团队的具体组成人员应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双方不能就团队组成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团队组成人员的资历、信息描述、岗位职责、相关资料证件以及设计人自身的工商、税务、机构代码、资质材料等设计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交发包人,设计人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与投标文件的一致性,并构成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通知被告按其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定金,因此,该合同不生效。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团体人员的相关资质材料,且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设计组成人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故意。《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虽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合同签订后的设计费用,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青屏苑小区项目后续设计情况说明、请款单、联系单、苑建集团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审批表、面值300000元发票三张、律师催告函、快递票三份、青屏苑小区12号楼设计图一套22张、青屏苑小区电子来往信息一份、青屏苑小区二期户型设计建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原告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的设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对被告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3元,由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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