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73号 原告郭爱珍,女,出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青坡,男,出生于1972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梁书贞,女,出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陈建州,男,出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 原告郭爱珍诉被告郭青坡、梁书贞、陈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青坡、梁书贞、陈建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郭青坡和被告梁书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建州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原告、三被告在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凯、楚聪慧见证下,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律师见证书。同时,被告郭青坡和被告梁书贞提供了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北段71号院2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501015247号)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青坡和被告梁书贞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产生的违约金,被告陈建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7月24日借条一份;3、2013年7月24日律师见证书一份。 被告郭青坡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书贞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建州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青坡、梁书贞(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青坡、梁书贞系夫妻关系)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并以甲方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经出借人同意可以延期。协议签订后,乙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转入甲方账户或交付给甲方。如甲方到期不按时还款付息,超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郭青坡和被告梁书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爱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陈建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郭青坡、梁书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州在借条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郭青坡、梁书贞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建州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前,原告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建州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青坡、梁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珍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珍对被告陈建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青坡、梁书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