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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霞与被上诉人郭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梅华。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玉霞因与被上诉人郭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梅华。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玉霞因与被上诉人郭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杨玉霞经被告郭梅华经营的广厦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介绍,看中了证人王岩的母亲平爱芬名下位于北关区东风路药械厂楼35号院(现名称为雪莲公司家属院)的一处房产。2014年5月16日,原告杨玉霞向被告郭梅华处交纳购房定金2000元,同日,郭梅华将2000元定金转交给了房东王岩。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玉霞提交的广厦中介房源单、广厦中介看房费收据、购房定金二联单,被告郭梅华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房东王岩出具的定金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被告郭梅华作为居间人仅是代房屋出售方收取该定金,并非该定金的实际收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霞负担。
杨玉霞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所看平房可以扩建,并让先交定金才能见房东,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金后,房东说不能扩建,此时上诉人要求退还定金。被上诉人是定金的实际收取人,没有向房东转交定金,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
郭梅花答辩称,上诉人违约未能缴纳购房款,定金已经交给房东,被上诉人没有承诺平房扩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梅花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人,提供的是居间服务,缴纳定金和定金双倍返还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行为,郭梅花收取定金后已经交给房东王岩,一审时王岩出庭证明已经收到郭梅花转交的2000元定金,上诉人杨玉霞要求郭梅花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足,杨玉霞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玉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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