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80年9月29日生。 被告卢某甲,女,1982年9月23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卢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卢某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卢某乙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厮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送到大寨卫生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涉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卢某甲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父母,最后是原告自己倒地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甲同系八里营乡东万集村村民,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高某某与二被告及二被告的父亲卢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二被告对原告高某某进行了厮打,致原告高某某右腹部等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82.04元,并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6号和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7号处罚决定书,滑县大寨卫生院住院病历、滑县大寨卫生院出院证,滑县大寨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病人发票明细表没有医院公章,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滑县新型农村医疗慢性病门诊专用处方笺,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滑县晴冉儿童店费用单,内容不清晰,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费用系自行计算所得,对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四份询问笔录,与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6号和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7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6号和滑公(八里营)行罚字(2014)0837号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高某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82.04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即从事农业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24457元,原告误工费共计1005元。原告系轻微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15天,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每日30元,护理费共计4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原告交通费综合参照其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地点、票价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照相费、出车费、DR数字化摄影费用因没有发票或者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682.04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87.04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卢某某、卢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