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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良、廉改卫、马红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良。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良。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改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良、廉改卫、马红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30分,在滑县什牛公路城关镇小泘沱村口处,被告廉改卫驾驶豫EM099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改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跟腱并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半月去膏药;2、出院后隔3-4天换药;3、复查。原告花医疗费9548.0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海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跟腱损伤并皮肤撕脱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0元。被告廉改卫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所在村庄于2010年6月1日划归滑县新区管理,原告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原告父亲陈美俊,出生于1945年9月10日,原告母亲牛玉梅,出生于1945年8月4日,二人均需人扶养,原告兄妹五人。肇事车辆豫EM0995车主为被告马红攀,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廉改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两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安阳市社会保障卡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改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廉改卫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马红攀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被告马红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在村庄已经划归滑县新区,且原告已参加城镇医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4天,医疗费9548.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共11658.95元(24457元/年÷365×174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909.55元(29041元/年÷365×24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为13043.34元(14821.98元/年×11年×20%÷5×2),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8531.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8531.99元,被告廉改卫应当赔偿原告12972.39元(18531.99元×70%),扣除被告廉改卫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廉改卫应当再支付原告797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良医疗费9548.0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1909.55元、误工费8498.3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廉改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良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508.13元、误工费3160.6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3.34元、鉴定费820元的70%计12972.39元,扣除被告廉改卫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7972.39元。三、驳回原告陈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陈海良负担220元,被告廉改卫负担2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廉改卫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海良的伤残等级应以十级为准,九级过高,且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海良答辩称,一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与支出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廉改卫、马红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海良向的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形式、内容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海良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安阳市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与支出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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