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2年10月9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201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结婚时所带物品归原告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深厚,且原被告生育有子女,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非婚生一子董某甲,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非婚生子董某甲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董某甲户籍页,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大寨乡董寨村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