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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栓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栓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孟呰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与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4月15日,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75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三张往来对账函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能够认定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4月15日,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仍欠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75元,故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往来征询函的复印件,因其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且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证明,因该公司未到庭作证,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12900元,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2160元,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仅欠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40元。2、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找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协调维修,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均不理会。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所欠货款应当作为违约金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75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设备质量有问题,并且出现问题不予维修,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其在一审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反诉,所以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日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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