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玉周,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桐家庄东。 法定代表人杨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覃玉周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覃玉周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覃玉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市鹤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安公司)作为煤炭资源整合单位,系鹤煤(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鹤安公司、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1%、49%组建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2010年7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覃玉周系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的副董事长。2010年6月,在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的设立阶段,覃玉周即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覃玉周向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提供劳动,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向覃玉周支付工资。 2012年5月3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工信局三楼会议室,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不再对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进行投资,进行关闭,具体关闭事宜,另行商议。作为副董事长的覃玉周参加了该次董事会,并对该决议签字予以认可。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覃玉周主张的撤销山劳人仲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覃玉周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覃玉周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差额221760元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46666.67元,并承担赔偿金368426.67元。 1、关于工资差额。覃玉周认为按照鹤煤(集团)公司的文件,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年薪制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对其进行差别待遇,在工资发放上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形,且作为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的副董事长其工资标准应当与矿长、副矿长的薪金相同,故要求补足差额。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量的劳动量,就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因此判断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向覃玉周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同等标准、是否存在差额,应当参照与覃玉周从事同工种、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覃玉周提交的鹤煤(集团)的文件中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执行年薪范围的人员,亦无法认定覃玉周所主张的其作为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与其所称的矿长、副矿长的薪金是否存在差额,故对覃玉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工资及赔偿金。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承担赔偿金。从工资的性质上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本案中,在2010年6月,即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的设立阶段,覃玉周即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至今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覃玉周在2012年5月31日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后,仍向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作为劳动者的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无需向覃玉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覃玉周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6月,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覃玉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覃玉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覃玉周支付2010年7月—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覃玉周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因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自2010年6月起满一年未与未与作为劳动者的覃玉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续,因此2011年6月之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与覃玉周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即此时已不存支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覃玉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玉周负担。 覃玉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认定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关闭是错误的,事实是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关闭。2、关于工资差额应当由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举证,同时覃玉周有新证据证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覃玉周工资。3、由于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单方原因致使覃玉周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能工作,覃玉周主张工资合法有据。覃玉周主张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也是合法有据。4、一审不支持双倍工资违法。5、一审对覃玉周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保险的主张不予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答辩称:1、覃玉周已于2012年5月离开公司,有其本人签字决议予以证明。2、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应当由覃玉周举证。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委对此并无裁决。4、补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覃玉周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鹤壁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对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煤矿关井闭坑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覃玉周称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对其实行歧视待遇,拖欠其工资。因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覃玉周应提供与其同岗位以及劳动量大致相当工资存在差额的证据。而覃玉周在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虽有职务,但无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其他同岗位同工作量的人员存在工资差额,因此覃玉周的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覃玉周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自2012年6月起覃玉周未向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无法确认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拖欠覃玉周工资,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覃玉周上诉称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未与覃玉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5月向覃玉周支付的双倍工资。但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覃玉周应当自2011年6月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覃玉周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之后,应视为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与覃玉周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覃玉周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覃玉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已当庭告知覃玉周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间。且覃玉周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未经仲裁程序,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覃玉周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玉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