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坤,女,1978年8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某与牛某离婚;2、婚生儿子陈X由陈某某抚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上诉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