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子良,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改莲,女,1969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汤子良与被上诉人汤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汤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子良支付抚养费、上学、治病等费用96000元(2008年4月算起至2018年4月汤某18周岁止,每月按8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汤子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汤子良及被上诉人汤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改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汤子良与案外人李敏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离婚,有一子汤涛(1992年2月14日出生),汤子良与张改莲于1997年12日12日登记结婚,有一子汤某(2000年2月16日出生),2008年4月10日汤某之母张改莲与汤子良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汤某由张改莲抚养,抚养费由张改莲承担。汤子良与案外人谭占芳于2010年登记结婚,有一子汤楷(2010年10月29日出生)。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汤某之母张改莲与汤子良于2008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汤某由张改莲抚养,抚养费由张改莲承担,但随着汤某的成长,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也随之增加,汤子良应适当支付汤某一定的抚养费,汤某辩称按照离婚协议不承担抚养费用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汤某未举证证明汤子良有固定收入,但汤子良应支付汤某每月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月×25%=467元。但汤子良与张改莲结婚前已有一子汤涛,与张改莲离婚后再婚又生育一子,负担较重,且汤子良为低保户,认为每月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月×20%=373元较为适宜,故汤子良应从汤某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至汤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汤某抚养费373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汤某于2013年4月因外伤入院治疗,因之前汤子良并未支付汤某生活费,因此该医疗费汤子良应适当负担300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汤子良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汤某支付373元抚养费,至汤某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汤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住院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负担50元,汤子良负担50元。 汤子良上诉称:1、汤子良与汤某之母在离婚时协商汤某由张改莲抚养,汤子良承担家庭一切债务,不支付抚养费。汤子良现已再婚,并生有一子,汤子良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2、汤某在学校受的伤害,并不是因病所花医疗费,且学校有人身意外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或者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汤子良不应当负担该部分费用。请求改判汤子良不承担医疗费。 汤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支持的抚养费是最低的标准并不高。2、2013年汤某住院是因为自己在玩耍时受的伤害,汤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改莲照顾,汤子良自离婚后从未探望汤某。现汤某由张改莲单独租房抚养,汤子良应当承担做父亲的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汤某因右手割伤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01.14元,2014年6月21日报销医疗费1317.16元。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问题,因汤子良当庭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汤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超出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费用的,父或母一方有支付能力的,应当支持。本案中,汤子良与汤某之母张改莲离婚后,由张改莲独自抚养汤某,虽离婚时未要求汤子良支付抚养费,但根据实际情况,现汤某因伤住院已经支出医疗费,作为父亲汤子良对此应当部分承担。汤某因伤支付医疗费5301.14元,扣除已报销的1317.16元,剩余3983.98元,由汤子良承担2000元的医疗费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汤子良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汤某支付373元抚养费,至汤某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汤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住院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汤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住院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子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负担50元,由汤子良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