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该矿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北三巷33号。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该矿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北一胡同6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有良,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1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告马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被告马有良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六矿诉称,马有良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养老金因其个人原因未缴纳。另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于是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鹤煤六矿不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公休加班差额。 被告马有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的裁决。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期间未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查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金和加班工资,做出了裁决,被告请求法院支持,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2、马有良岗位工资表一份; 3、马有良2011年8月-12月工资台账一份; 4、马有良2012年1月-11月工资台账一份; 5、马有良2012年12月-2013年7月工资台账一份。 被告马有良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上面无被告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4、5有异议,发放工资时都有其他职工的名字,但是台账上只有被告自己的名字,显然不真实。应以劳动仲裁查明的工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马有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2、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 5、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 原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只是个申请,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对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可,没有起诉,因此此申请无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马有良自2007年8月1日起在鹤煤六矿处工作,鹤煤六矿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马有良的日工资为65.29元,公休日加班10个,鹤煤六矿已支付一倍公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马有良的日工资为117.62元,公休日加班12个,节日加班1个,鹤煤六矿已支付一倍公休日加班工资两倍节日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马有良要求鹤煤六矿为其缴纳养老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马有良系鹤煤六矿职工,其要求鹤煤六矿补缴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有良要求鹤煤六矿补发公休日及节假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马有良的日工资为65.29元,公休日加班10个,原告鹤煤六矿已支付一倍公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马有良的日工资为117.62元,公休日加班12个,节日加班1个,原告鹤煤六矿已支付一倍公休日加班工资两倍节日工资。故马有良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公休日工资差额及节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鹤煤六矿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应支付马有良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5.29元×10天)+(117.62元×12天)=2064.34元,节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17.62元×1=117.62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有良公休日加班差额2064.34元;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有良法定休假日加班差额117.62元; 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被告马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