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卫利(又名姜伟利),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香花,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梅,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成,男,1953年2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有,又名王德有,男,1960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姜卫利与被上诉人夏冬梅、王喜有、王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姜卫利于2009年12月26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冬梅、王喜有、王德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19.52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0)淇民初第61号民事判决。姜卫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2)淇民初第2581号民事判决,姜卫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月8日,牛玉强方与王德成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多人打架。姜卫利作为牛玉强的亲戚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受伤,当天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12日出院。姜卫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68元,照相、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卫利身体受到伤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为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姜卫利于2008年1月8日受伤,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姜卫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夏冬梅、王喜有、王德成提出反诉,但没有明确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姜卫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卫利负担。 姜卫利上诉称:姜卫利被打伤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该案涉及到另一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刑事案件处理过后,在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姜卫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姜卫利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姜卫利的诉讼请求。 夏冬梅、王德成答辩称:姜卫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王喜有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姜卫利于2008年1月8日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当天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月12日出院。姜卫利此时应当知道其受到人身伤害。姜卫利于2009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姜卫利称事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以姜卫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卫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明慧 |